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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翔
被 告 田傑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胡凱翔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兵配廠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田傑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因而發生擦撞,被告2 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胡凱翔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田傑仁則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顏面、胸壁及右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於106 年4 月10日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74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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