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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耀南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水港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跨越方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黃耀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吳水港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吳水港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耀南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1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267907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書暨翻拍照片27張及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為據。
被告黃耀南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當時我行駛於內線車道,當時天色昏暗,我正常行駛,看到一團黑影,想要往左往對向車道閃避,但來不及,後來我看監視器才知道是人,當下我有趕快叫救護車和幫他止血,後來他還是走了。
發生撞擊點是在路燈和路燈的中間」等語。
被告黃耀南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我們認為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事發時尚未天亮,被害人腳踏車並無燈光無法讓他人看到他所在位置,又來到對向車道,的確是沒有燈光,並且覆議結果被告並無過失,本件也無法注意也無從注意。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時間我們認為要探究被告注意義務何時發生,如果從切入車道來算,其實不到3秒,過失除了要可能預見,並要有反應的時間,在這不到3秒時間內,根本無從做防免的動作,故不應苛責被告,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吳水港與被告黃耀南發生撞擊之時間,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為105年11月26日5時8分,然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載的時間是5時28分,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耀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5年11月26日0時至23時59分間的雙向通聯紀錄,依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黃耀南當天第一通電話是在5時7分撥打110,核與被告黃耀南所供,知道是撞到人當下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相符。
由此可見,既然被告黃耀南打電話報警的時間是5時7分,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就不應該是起訴書所稱之5時8分,而是在5時7分許。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黃耀南對於被害人吳水港之死亡具有過失,不外係認為被告黃耀南駕駛前揭車輛有開啟大燈,且事發路段亦有路燈照明,而被害人吳水港騎乘腳踏車車速緩慢,被告黃耀南應能注意被害人吳水港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雙向限制線上欲左偏駛入對向車道並為剎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黃耀南竟疏未注意,與被害人吳水港相撞前均未減速,因而認定被告黃耀南確有過失。
然而,能否以上開論述,即遽認定被告黃耀南有過失,尚有疑問,仍應再詳為探究:⑴首先,檢察官以被告黃耀南駕駛的車輛有開啟大燈以及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而被害人吳水港騎乘腳踏車車速緩慢為由,認定被告黃耀南應該能注意到被害人吳水港。
然而,案發當時為11月底的早上5時7分許,距離日出尚有一段時間,正屬於黎明前的黑暗期,是以當時的視線應該屬於不佳的狀態。
現場固如檢察官所稱是有路燈照明的,然依據勘驗現場監視畫面所見,被告黃耀南與被害人吳水港發生撞擊的地點正是兩盞路燈照明範圍外的中間地帶,而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車輛雖有開啟車燈,然一般而言汽車近光燈的投射距離約在車前10至15公尺左右,而遠光燈的投射距離約20至30公尺左右。
依勘驗所見,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汽車當時開啟的應該是近光燈,則其燈光投射的距離約略在10至15公尺前方,依被告黃耀南所稱當時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換算每秒行進的距離約為13.8公尺,也就是說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汽車縱使有開啟車燈,其所能照射的距離大概就是車行1秒鐘的距離。
換言之,即便被告黃耀南有開啟車燈,車燈所能照射的距離也不過是車行1秒鐘左右,是否僅因被告黃耀南駕駛汽車有開啟車燈就一定能清楚看見被害人吳水港,尚非無疑。
參以被害人吳水港所騎乘的腳踏車並無任何照明設備,不足以令參與道路交通之道路使用者注意被害人吳水港騎乘的腳踏車,因此,不能說案發地點有路燈照射以及被告黃耀南開車有開啟車燈即認定被告黃耀南一定可以清楚看見被害人吳水港。
⑵依卷附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見,被害人吳水港原本是在仁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騎乘在快車道上,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5點28分41秒時越過中心線開始逆向騎乘,此時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上未見有車燈,28分42秒時,被害人吳水港逆向騎乘在南往北的快車道上,此時畫面左上角即南往北向快車道有車燈照射,意即此時被告黃耀南正駕車行駛在南往北的快車道上,時間到了28分43秒時,畫面左上角所顯現的燈光更接近,燈光照射位置距離被害人吳水港有二條車道分隔實線的距離,28分44秒時,已見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汽車,車頭與被害人吳水港腳踏車距離為一條分隔實線的距離,隨即發生碰撞。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由此可見,在28分43秒時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汽車距離被害人吳水港至少14公尺(2道白色虛線加上1道間隔),44秒時距離約為4公尺(1道白色虛線),依此時間及距離換算可知二件事情:首先,被告黃耀南所駕駛的汽車車速確實沒有超過時速50公里;
其次,被告黃耀南在距離被害人吳水港間隔約14公尺,其所能有的反應時間不到2秒鐘。
⑶另被害人吳水港家屬一再質疑被告黃耀南可能在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或者是超速行駛,又或者是因為過於疲憊,而注意力不能集中,因而肇事。
然如上所述,被告黃耀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案發當時並沒有撥打或接聽電話之紀錄,顯見並無被害人吳水港家屬質疑之被告黃耀南邊開車邊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
又關於被告黃耀南肇事時開車之速度,依上開換算之說明,被告黃耀南所駕駛汽車之時速應該是在每小時50公里以下;
縱使認為這樣的換算不夠精確,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耀南有超速駕駛之情事,並不能僅因被害人吳水港家屬之質疑即認為被告有超速駕駛之情事。
另關於被告黃耀南是否因為過於疲憊,而導致有注意力不能集中之情形,同樣亦僅屬於來自於被害人吳水港家屬方面之質疑,並無任何證據足供證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黃耀南有疲勞駕駛之情事。
㈢根據以上的說明,被告黃耀南在事發前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亦即被告黃耀南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於鑑定意見中認定被告黃耀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嗣經覆議後,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推翻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黃耀南無肇事因素,即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
是以,被告黃耀南既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其開車在自己的車道內,即具有優先之路權,且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也同樣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致於會有逆向騎乘腳踏車之情事,因此對於被害人吳水港因逆向騎乘腳踏車侵入被告黃耀南行駛之車道內,對於被告黃耀南而言,事前既無從預見,於實際發生時,亦因反應時間不到2秒鐘,實亦無可避免,從而被告黃耀南對於被害人吳水港的死亡即不具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耀南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即沒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害人吳水港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進入被告黃耀南的車道,且未開啟照明燈光,致發生本件不幸的意外車禍,雖被害人吳水港因此不幸身亡,然此死亡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黃耀南。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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