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黃加財於民國105年5月9日7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明力部分: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 三、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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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加財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7 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與安吉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黃王春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加財突然右轉彎時煞避不及,黃王春來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臏骨閉鎖性脫臼、左膝髕腱斷裂之傷害。
黃加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核與黃王春來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擷取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24 頁);
又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8頁)。
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畫面於12秒時,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呈右轉彎情形,另外一部機車於13秒時,出現於自小客車右後方,於15秒時,黑色自小客車繼續右轉,該後方機車繼續前行,雙方逐漸接近,於16秒時,機車行至自小客車後方,機車騎士左腳懸空,機車以及身體逐漸往左傾倒,於17秒時,人車跌倒於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準此,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所肇致,應無疑問。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至上揭地點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
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黃加財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王春來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2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127480號函可佐(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疑。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有恐嚇、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2頁),素行不良,被告於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左臏骨閉鎖性脫臼、左膝髕腱斷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對其日常生活及家人均造成甚大困擾,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自承現以打零工維生、月入僅新台幣1 至2 萬元、現與女友同住(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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