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0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巫宗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巫宗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年5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22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06.6公里處(臺南市白河區)時,因行車不穩、偏離車道,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23分許經測試巫宗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巫宗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7頁)。

三、核被告巫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雖未肇事,但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足見其漠視法令之拘束,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