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1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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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樑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處魚池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里○○○0 ○0 號前產業道路不慎衝出路面,其所駕駛車輛卡在道路與田中間。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下稱下營分駐所)警員楊証棋、賴彥廷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黃清樑仍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睡覺,遂喚醒黃清樑,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詎黃清樑明知楊証棋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是在噴什麼尿」、「睡、睡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楊証棋(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清樑為警帶往下營分駐所,於同日23時3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公共危險罪部分: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警卷第6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警卷第7 至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制服警員楊証棋說「你是在噴什麼尿」、「睡、睡你娘」(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還不清楚他們是警員,警員有敲伊的車窗,伊剛醒過來,打開窗戶,那句話就已經講完,當時沒有侮辱警員之意思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19時30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區○○里○○○0 ○0 號前產業道路不慎衝出路面,其所駕駛車輛卡在道路與田中間,下營分駐所警員楊証棋、賴彥廷獲報前往處理,發現被告仍在上開汽車駕駛座上睡覺,喚醒被告後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被告明知上開警員身著制服,仍對警員楊証棋說:「你是在噴什麼尿」、「睡、睡你娘」(臺語)等語各節,有臺南市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警卷第11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16至34頁)、警員楊証棋105 年12月4 日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 紙(警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屬實在。

2.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你是在噴什麼尿」、「睡、睡你娘」(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警員楊証棋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該等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3.被告雖辯稱:當時還不清楚他們是警員,話就講完了,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

然查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証棋、賴彥廷身著制服,且現場有警車之車燈及路燈照明,並無視線不清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參,又警員到場處理時身著制服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認被告可見警員身著制服一事,應知悉其等為公務員無疑。

再觀被告妨害公務譯文(警卷第10頁)所載,警員告以「你現在有喝酒、要酒測」,被告回以「我是怎樣」,警員再回以「我怎麼知道你為什麼喝酒」、被告則回以「說難聽一點你是在噴什麼尿」,警員告以「你在駕駛座睡著」、被告又回以「你是怎樣嗎、睡、睡你娘」等語,可知被告當時與警員係一問一答地對話,由警員所言,被告顯然可知悉警員到場之目的係為執行公務,並沒有被告所謂無從知悉之情狀,其仍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之,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下降,不慎衝出路面,其所駕駛車輛卡在道路與田中間。

嗣經警員楊証棋、賴彥廷獲報依法前往處理,未予以尊重,面對警員楊証棋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反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辱罵之,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嗣後並於下營分駐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被告所為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和妻子、成年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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