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3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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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如
被 告 許詠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如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沿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行經與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許詠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同區進修街29巷亦行抵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幹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二車因而相撞,致許詠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側腕部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廖敏如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及側腹部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右下肢及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敏如、許詠淇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敏如、許詠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許詠淇、廖敏如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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