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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志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6日下午6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處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志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2月22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4年6月、102年9月及103年4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銀元30,000元、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5次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被告所犯前4次酒後駕車犯行中,有3次曾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應深切明瞭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自制,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父母(參本院卷第24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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