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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06年3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劉厝里「大廟」前,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17線公路北上152.2公里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下唇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委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對陳文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經換算為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0.209﹪,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罪,由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6月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在省道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本次測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9mg/dl,高出標準值甚多,且被告無適當之駕照而騎車,其規範遵守性欠佳;
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本案已造成被告自己受有前揭傷害;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親、姊姊,並提出其家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共3份(見交易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但現行實務政策,檢察官可能不再給予酒駕三犯以上者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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