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平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262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南122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蘇厝里296號前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適有王張春治自蘇厝里296號前欲徒步穿越南122線道路,張志平見狀後閃避不及因之撞擊王張春治,王張春治人車倒地受傷後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因頭部撞傷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
二、本件被告張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國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25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此並未曾有過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