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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富生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油滑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俞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後車尾排氣管處,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俞汝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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