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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豐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2 段290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昭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蔡銀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昭吟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肌炎、功能性消化不良及前胸挫傷之傷害(陳昭吟則未成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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