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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順天係寶維實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陳順天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前東西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潭里97號前東西向村里道路與南24線道路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依標字「停」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陳輝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24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駛越路口,致陳順天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顏陳輝隆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陳輝隆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六七節脊髓損傷併狹窄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輝隆提告被告陳順天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5月5日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南司調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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