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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淑雲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左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適告訴人張家銓騎乘自行車同向行經至此,為閃避同向在其左後方行駛之機車而向右方偏移,先碾壓路肩水溝蓋,復由後方追撞何淑雲上開小客車,致張家銓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挫傷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915 號卷第40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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