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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靖任職於「阿發排骨大王」便當店,於客戶訂購便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七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南科七路與環東路2段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怡靖竟未待行進路段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陳升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環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致林怡靖所駕駛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升偉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升偉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怡靖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外,核與被害人之父陳昭言所指述之發生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字第6、7頁)、肇事現場照片(相字第18至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字第33至34頁);
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血管瘤破裂、胃瀰漫性出血、敗血性休克、顱內出血致死亡之事實,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35頁)可稽,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5日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相字卷第38、42至55頁),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未待行進路段之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即貿然往前行駛等情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
況本件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起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
另依南科七路與環東路二段交岔路口號誌佈設配管線示意圖(偵卷第12頁)、環東路二段與南科七路交叉路口時制計畫表(偵卷第13頁),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號誌轉換時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6頁、第16頁背面)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訊據被告供承其任職於「阿發排骨大王」便當店,於客戶訂購便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送,案發當時其正要去送便當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顯見其騎乘機車乃執行與其便當店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被告又係在外送便當之路途中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此有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附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予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起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惡行自屬非輕;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號誌轉換時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應同負肇事責任,且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尚有其他保險給付可補償被害人家屬,被告本人亦願意再給付賠償金,然因被告、被害人家屬雙方就損賠範圍難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成立,被告非毫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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