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3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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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修華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應更正為3025)-D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155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崑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陳逸真沿崑大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部挫傷、擦傷、左肩膀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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