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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文忠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互為擦撞,張雅婷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雅婷提告被告黃文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3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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