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2,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寶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聰寶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S-9537號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一段之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段117號前而欲向右變換車道往崇明路方向行進,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聰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時,2S-9537號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與成美華所騎而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一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KW6-493號重型機車(下稱KW6-493號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成美華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成美華之子黎克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寶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照片57張、 相驗照片13張,車禍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2項、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2S-9537號車行駛時,即負有確實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之義務,且發生車禍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應無阻礙或不良之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切實履行上揭注意義務, 貿然駕駛2S-9537號車向右變換車道,導致該車與被害人成美華所騎而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一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KW6-493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因該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又本件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安全距離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12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69986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中業稱:我原本係從事賣水果之職業,但已10幾年未做了,只有老客戶打電話向我訂水果時,我就去找水果來賣給客戶,本身並無開設店面,也未從事運輸業,車禍當日係要駕駛2S-9537號車先送奇異果去給客戶, 之後再去幫母親拿藥,然在送奇異果去給客戶之途中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則被告並非從事駕駛、運輸相關而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行業,且已10幾年未經營販賣水果行業,係偶為交付先前老客戶訂購之水果之原因, 使用2S-9537號車順道進行載送之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並非持續、反覆地以駕駛車輛運送水果,為附隨輔助經營販賣水果業務之事務,尚難認該駕駛行為,係其主要業務或與主要業務之執行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與刑法上所指之業務,容屬有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雖曾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審卷第19頁), 惟迄今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實質撫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並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打零工、妻子及小孩均已過世、須扶養82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