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5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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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偉
洪鉑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被告洪鉑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即被告洪鉑棠受有右肩膀擦傷、雙前臂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蔡文偉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文偉、洪鉑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文偉、洪鉑棠分別告訴被告洪鉑棠、蔡文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文偉、洪鉑棠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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