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472,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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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樹於民國106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翌(5)日上午9時8分許,途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西門路口時,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同向右前方莊重夫駕駛車牌0572-UG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人均未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重夫之證述,以及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為其論據,並認被告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56分許測得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酒後最初開始開車之時間即當日上午8時前許,約為1小時56分(即116分鐘),距被告開車肇事之時間即當日上午9時8分許約為48分鐘,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回溯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是回溯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換算公式為:(0.0628mg/L/hr×116/60)+0.15=0.27mg/ L】。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情事,惟辯稱:我前一晚喝酒到凌晨2點左右,我那天很早起來,精神很好,也沒有頭暈或想睡覺,當天是要開車去送貨,已經送了兩個地方,只剩一個地方,在送第三個的時候就發生車禍,我當時是直行,準備要停紅燈,沒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且於106年4月5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府前路與西門路口時,與同向右側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莊重夫所駕駛車牌0000-UG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莊重夫車輛之左後輪上葉子板有擦痕,人員均無受傷,而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莊重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

公訴意旨雖主張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並依其推算公式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7毫克等語,惟並未提出該實驗研究報告,且檢察官對於上開實驗係何學者所提出、實驗之對象、年齡、身高、體重、有無飲酒習慣、飲用酒種類、對酒精是否過敏、採樣的樣本數多少等資料均未提出,而上開樣本數量是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及該實驗之代謝率計算式是否已是學者間一致認定之代謝標準等均仍有疑,參以每個人的體質不同,對酒精的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上開研究報告於何時完成?完成時間距今是否過久,時空、環境之改變,上開研究報告是否仍可適用,亦有疑問,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上開計算公式,回溯推論被告駕車時換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與證人莊重夫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惟證人莊重夫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府前路的外車道,剛好從紅燈轉為綠燈,我們都是剛起步,我的車子左後輪上葉子板有擦損等語,則被告辯稱其準備要停紅燈時與同向前方之莊重夫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即非無稽,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與莊重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高度差,則被告辯稱其未看見莊重夫之車輛等語,雖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具有過失之可能,惟亦難逕認係因被告先前飲酒致影響其駕車所致,蓋車禍之發生多半係因車輛之駕駛人未及遵守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所致,然具有過失之駕駛人並非皆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況,反多半係因個人一時疏失或判斷失誤而釀成,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即認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應分析其過失情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又被告因發生前開車禍經警查獲施行酒測時,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呆滯、大聲咆嘯等情事,經警命其在兩個同心圓內畫另一個圓,亦無不合格情況,另經警命其做平衡動作,雖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惟其當時已告知員警因腳部受傷無法單腳支撐太久之情況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令其要蹲下無法蹲,站著需要靠左腳,右腳抬不起來,會痠痛,也無法久坐等語,並有被告罹患右髖退化性關節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則被告辯稱其開車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等語,即非無稽,亦難認被告於開車當時有因酒精影響其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除提出上開被告經施測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處罰標準值外,並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公共危險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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