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51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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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4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美於民國106年1月18日9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狀況、失控偏離車道,適有告訴人胡瑛玲於路肩擺攤,被告劉秀美機車撞及攤位與告訴人胡瑛玲,致告訴人胡瑛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上腹痛、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秀美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瑛玲告訴被告劉秀美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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