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文山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之「小南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7 )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 段與同安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鄭金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身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66.6mg/dL(即0.266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山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駕駛鄭金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外,前亦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及97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猶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2666%(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3 毫克),幾已達酩酊大醉之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日薪為2,000 元,未婚,目前與父母親及胞兄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