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易,59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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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東往西方向起駛進而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不慎碰撞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邱鈺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秉豪(未據告訴),致邱鈺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鈺婷告訴被告謝明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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