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041,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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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判決(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英戶籍地係設在臺南市下營區洲仔五三號之三六,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參。

又依其上訴狀所陳報地址,與上開戶籍地址完全相同,則被告住所與戶籍地係同一處所,堪予認定。

再上訴人李金英被訴過失傷害,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是本案判決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送達上訴人,其上訴期間之最末日加計在途期間為一0六年四月十日,上訴人乃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聲明上訴狀,再由該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轉呈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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