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14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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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賴秀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賴秀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賴秀梅於警詢之供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1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5 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摔落路旁水溝,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營偵字第2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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