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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榮耀於民國106 年1 月27日11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而與蘇新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自身並受有左踝傷口併肌腱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為239mg/dL(即0.239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榮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蘇新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資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致生本件車禍,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肇事後由血液中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239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 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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