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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衍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吾國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除被告己身受有傷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觀之卷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受傷嚴重,經緊急送醫歷經手術、住院治療之痛苦,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預防其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三、前開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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