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47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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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仁傑平日須駕駛機車附掛拖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乙情,已據其陳明在卷(參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駕駛機車載運物品顯係被告工作時須經常從事之行為,應為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而屬附隨其主要業務之輔助事務,被告就駕駛行為當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又被告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乙節,亦經其自承不諱(參警卷第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至8頁)。

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即被害人梁東平、王雅伶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已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被告以上開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東平、王雅伶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行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逕予駕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梁東平、王雅伶各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且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尚非唯一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梁東平、王雅伶因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暨告訴人梁東平、王雅伶之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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