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480,2017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倉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倉豪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本件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