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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信驊
即 被 告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倘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信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6 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之7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乃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竟遲至106 年5 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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