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5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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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4、警駛人均有表示肇事身分。」

等語可參(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25頁),被告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於紅燈時應停止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群堯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73號
被 告 陳中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英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華南路2 段315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如號誌燈為紅燈,即應將車輛於停止線前停止,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方可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適陳寶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群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在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見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而起步直行,渠等遂發生碰撞,陳寶蓮、王群堯均人、車倒地,陳寶蓮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第三指腫脹、下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合併腫脹、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業經陳寶蓮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王群堯則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群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群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075367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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