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5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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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記載:「右手肘、右膝擦傷、左頸部擦傷」,應更正為:「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左頸部挫傷」;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愛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確有下車查看,並將被害人顧影人車扶起,但未獲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乙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可認被告與未曾下車察看者相較,本件犯行之主觀惡性尚非甚鉅;

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3 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手肘、右膝挫擦傷、左頸部挫傷,傷勢亦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為認罪表示知錯之意,並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僅短暫停留,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希望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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