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健華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 二、本件警方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 ㈠、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
-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
- ㈢、另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 ㈣、綜上,被告駕駛推高機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0.
- 三、核被告郭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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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健華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推高機,自臺南市○○區○○路○段○○道○號高速公路附近出發,嗣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303號前,因倒車行駛,疏於注意後方人車之安全,而撞及同向後方,由胡秀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胡秀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胡秀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測得郭健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健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秀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安南門診出具之胡秀益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可憑,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本件警方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推高機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
㈠、按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
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 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朋友共3人一起喝酒,喝58度750CC高粱酒,共喝1瓶半,我喝3杯純高粱酒,於105年12月19日2時許,喝酒結束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是以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2時許,已結束飲酒,揆諸前揭函文,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峰,應係在105年12月19日上午3時左右。
㈢、另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是今天早上8時多,開始駕駛推高機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嗣於106年3月30日偵訊時亦稱:早上8點,從安吉路一段接近國道八號那邊開推高機出來,要去安中路四段去裝貨櫃等情(見偵卷第16頁),倘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即105年12月19日上午9時駕駛推高機,斯時早已逾代謝酒精濃度之高峰期,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函文可知國人平均代謝率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1小時0.052mg/L,故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上午10時9分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0mg/L,距離其駕駛推高機上路之時點,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1小時計算,則回溯其開始駕駛推高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252mg/L(0.052mg/L×1小時+0.20mg/L=0.252mg/L)。
㈣、綜上,被告駕駛推高機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0.25mg/L,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246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駛推高機上路,動機可議;
又肇事致胡秀益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另被告亦曾犯詐欺、誣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測得之酒測值不高;
被告所駕駛之推高機之速度及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推高機司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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