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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係拖吊車司機,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江崑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下背、左上臂鈍傷等傷害,其行為甚有可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係因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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