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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王慈文之梁庭雨發生碰撞,致梁庭雨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
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吳東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昌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西里活動中心前飲用啤酒3、4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吳東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和路1段118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梁庭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慈文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梁庭雨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測得吳東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慈文、梁雅芬(即梁庭雨母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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