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74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鄭勝安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青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補充為「鄭勝安並於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李青憲自首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應負更高度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為之,終於導致本案發生之過失情節;

併衡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李茂男之家屬、蔡耿光達成和解或調解(卷附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參照),及其犯罪手段、素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離婚,目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