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駕駛」更正為「停放於路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其酒測值高達0.81mg/L,復已發生車禍,導致自己受有臉部及左手擦傷(見警卷第4 頁),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考量其僅初犯,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不識字、已婚(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