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78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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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陸
李如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內容所示,本件事故地點之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2段,靠近柳營路2段596巷路口處之南向北車道路肩處,又依照前開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蘇芳政之證述內容,可知兩車於碰撞前,被告黃小陸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見警卷第24頁,被告黃小陸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柳營路2段南向北路肩車道之右側靠近路緣處,而被告李如玉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同路段之路肩車道左側靠近外側車道處,而被告李如玉之機車位置係於被告黃小陸機車左後方處,而兩車車距僅有大概2、3公尺(見警卷第5頁、第22頁,被告李如玉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此於前方被告黃小陸為閃躲路旁竄出之野狗左偏時,被告李如玉駕駛重型機車因跟車過近,以致閃煞不及,被告李如玉之機車右側把手處與被告黃小陸機車之左側把手處擦撞肇事。

故本件事故中,被告李如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出煞停或迴避之即時措施,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距,自屬肇事之主因,另被告黃小陸為閃避路旁衝出之野狗,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堪認為肇事之次因。

至於被告李如玉否認其有任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我有注意前方的機車,我才會往左閃避,我的車速約30公里,但對方騎很快」及「如果是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那應該對方應該是會往右摔」云云申辯,然依前車之車速即被告黃小陸所稱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被告李如玉稱其車速僅30公里,依照兩車之速度差距,兩車車距勢必越拉越遠,因此前方黃小陸駕駛之機車左偏時,後方李如玉之機車並無擦撞黃小陸機車之可能,故李如玉自稱其時速僅有30公里,並不合理。

另外兩車擦撞之處為機車手把處,兩車以該部位擦撞時,常有把手部位勾纏之可能,況且被告李如玉之機車裝有把手布套,更加劇勾纏情形之可能性,加上駕駛機車需保持相當平衡性,倘失去平衡時機車必將偏倒在地,然而擦撞之後,機車駕駛會失去平衡後偏倒哪一側,並不一定,因此機車手把部位擦撞後是否兩車必然會彈開倒向不同側,並無定論,加上把手部位倘受到勾纏,兩車必定倒向同一側,因此被告李如玉以其如未保持車前狀況,被告黃小陸之機車將會往右側倒地云云,此部分申辯並無法推翻其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距」之過失,被告李如玉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至於本案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09431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如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黃小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述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末就被告2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被告二人提出之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德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小陸、李如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2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臨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5、46頁),則被告2人就其等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被告二人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雙方均受有傷害,以及被告二人間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且考量被告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李如玉本件事故後多次於偵查過程中否認其有過失傷害行為,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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