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79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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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6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至6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以酒精測試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洪進來)1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2月間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尚未執行),且其前於98年至99年間亦曾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4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而被告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再度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於98年至99年間所為犯行距本案間隔日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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