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東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
- 二、案經陳曾碧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東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貳、論罪科刑
- 一、查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已據其
-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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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1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東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楊東原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臺一線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一線,適有行人陳曾碧梅徒手牽引腳踏車沿臺一線西側往臺一線東側方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楊東原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陳曾碧梅而肇事,造成陳曾碧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疑似脾臟裂傷、右額葉及眼瞼不規則撕裂傷、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腳踝內側腳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楊東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曾碧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東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7 頁反面、交易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曾碧梅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24張及告訴人於案發時及目前癒後傷勢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22頁、第26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易卷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實難諉為不知。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再參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並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一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載運客人為業,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本件事故單一之肇事因素,因而致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所受傷勢非輕,復原緩慢,有柳營奇美醫院函覆告訴人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錯了,對於造成對方及其家屬的困擾感到很抱歉,但是和解金額實在差距太大,伊沒辦法負擔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悛悔之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可認素行良好,雖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惟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12,636 元,其中,請求頭部顏面撕裂傷6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後續調養金50萬元,然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稍有臚列明細外,其餘有關勞動損失、頭部顏面撕裂傷、後續調養金等,均未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甚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允中亦稱:關於頭部顏面撕裂傷之請求,是伊上網找尋相關法律規定,有提到可以求償,且請求金額經調解已經從300 萬降到180 元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調解委員進行單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15頁),而致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堪認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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