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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正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正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某小吃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小吃攤欲前往理容院。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北路與勝華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鄧正富身上有酒味,乃對鄧正富實施酒測,測得鄧正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鄧正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正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52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
②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本次係第三次為警查獲酒後騎車,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又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案幸未肇事;
兼衡以前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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