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0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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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麒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麒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駛重機車上路,不慎與王慶君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右手壓砸傷併小指完全截斷及無名指甲床損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其酒醉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他人道路交通安全,且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45號
被 告 盧麒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麒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6年2月23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不慎與王慶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嗣盧麒文因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日12時33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麒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慶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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