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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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甫於10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89年度南交簡字第494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足參;

復於104年間再度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

爰審酌本案被告自106年4月8日23時許起,在友人家中與友人共飲臺灣啤酒,至翌日(即4月9日)凌晨4時20分許飲酒結束,隨即駕駛自小客車欲返家,途中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因身上散發酒味,始經警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查獲經過復經警方記載於移送書與解送報告書,被告係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未因先前刑之宣告與執行而心生警惕,仍存有僥倖心態,未顧及自身及公眾通行安全。

並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倖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戶籍登載)、警詢自述從事保全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87號
被 告 顏宗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宗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106年4月9日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旁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去。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經警於同日4時37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宗佑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酒測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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