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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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未思警惕,仍再犯本件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0號
被 告 蔡文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通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7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上某檳榔攤飲酒,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21時40分,行至臺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便道與太子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號誌、由李欣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欣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蔡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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