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29,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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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陳以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如前述,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因賠償金額差距,尚未達成賠償共識,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足認本件事故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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