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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榮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後述之補充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理由部分如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宜妘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惟查:
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3、27至33頁),被告徐榮順與同案被告陳宜妘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同案被告陳宜妘行車方向義士路二段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之處,而車輛撞擊部位則為同案被告陳宜妘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該碰撞地點已逾義士路二段分隔島,距離被告於行駛腳腿仔大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處,以義士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即快車道4公尺,機慢優先2公尺、路肩0.5公尺),加計分隔島與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總計應已逾10公尺之多,且被告駕車沿腳腿仔大道行駛經過義士路二段顯已超過義士路二段分隔島之路中央延伸線,參以當時被告車頭燈及車尾閃光黃燈均已開啟(見現場照片編號5、6及本院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分格畫面,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車速緩慢行進,顯見被告就當時之天雨狀況於行車時已相當之謹慎及注意。
㈡、又同案被告陳宜妘自承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餘公里,行經該路口時僅鬆開油門未踩煞車(見警卷第5頁、第44頁、本院卷第189頁),而以同案被告陳宜妘沿義士路二段東往西方向之行車路線觀之,該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為4公尺,由行人穿越道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距離為10公尺,加計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據此可得知由該停止線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之距離有17公尺之遠,如同案被告陳宜妘駕車當時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當有充足之時間足以反應避免車禍之發生。
再者,參以義士路二段兩旁及中央分隔島所種植之芒果樹相當茂密,反觀腳腿仔大道則無類似遮蔽之物(見相驗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4),應可判斷同案被告陳宜妘當時得藉由上開芒果樹遮蔽相當程度之雨水。
從而依照上揭被告、同案被告陳宜妘車輛行車路線、行經路口及分隔島延伸線之距離、碰撞地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在雨天開啟車燈警示減速慢行及行車視線等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同案被告陳宜妘駕駛自小客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車頭燈而未開啟,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煞車,降低衝擊能量,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90頁)。
至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僅單純就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及支線道車、幹道車之應注意義務藉以判斷肇事之原因,漏未就前揭各項客觀情況綜合評量詳為審酌,不免失之率斷,自不為本院所採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潘興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3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福來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過失情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逾30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交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而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茲念被告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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