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197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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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銘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5-7 、14-2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搶奪罪、竊盜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4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4、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報章、電視、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撞人行道施工設置而肇事就醫,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件毒品、竊盜、搶奪等刑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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