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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12日凌晨1時至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某址之「宏昇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樹林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㈥查獲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8月9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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