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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黃信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自摔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已是第4 次再犯同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有所警惕;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警卷第1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黃信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新里003鄰竹圍後3
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榮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6時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飲畢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路樹而人車倒地送醫,經警到場於同日17時21分許經測試黃信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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