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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十列至第十二列「林韋成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在肇事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始緝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通緝書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其於偵查中有接獲開庭通知,但因其另案假釋撤銷遭通緝而未前往開庭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二一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檢察官傳喚後,其應配合傳喚到庭,然為避免另案遭緝獲,而不願意前往地檢署開庭,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為車禍肇事者,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小孩將就讀大學,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排氣工程,月收入約三、四萬元,目前由母親、姊、妹代為扶養其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同向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手肘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暨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經濟上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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