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簡,214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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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危險,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又被告於民國98年間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刑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為本件犯行,足見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被 告 陳忠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5月3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大螃蟹炭烤」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西港區居所。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佳里區佳東路189號旁,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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